【案情】
2023年2月至2024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郝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章某某等人通过线上招聘平台、社交群组发布“兼职赚佣金”广告,以“协助注册电商平台店铺”为名,诱骗不特定公众提供身份证正反面照片、手持身份证视频、实名认证的手机号码、银行卡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随后,被告人利用上述信息在亚马逊、eBay等境外电商平台完成店铺注册、企业认证、绑定收款账户等手续,形成包含完整经营主体资质、运营账号及资金链路的“店铺资产包”。
经查,各被告人主要通过三种模式牟利:一是直接出售“店铺资产包”,单价根据店铺等级、流水规模从数千元至数万元不等;二是提供“店铺代运营服务”,收取服务费后以“升级资质”为由要求商家补充提交个人信息;三是以“店铺转让”为名,将已运营的店铺连带原始注册信息一并转售给下游买家,从中赚取差价。截至案发,李某某、郝某某共同获利23.6万余元,张某某单独获利26.6万余元,何某某、章某某共同获利17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控制的云盘、电脑中提取到未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数据逾10万条,涉及全国20余个省份的公民。
【分歧】
该案的争议点:行为人以“网店转让”为名,将注册店铺时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含身份证、营业执照、联系方式等)随同店铺账号一并出售牟利,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通过“兼职协议”获得信息主体的“概括授权”,转让店铺时流转的个人信息属于“协议履行的必要环节”,且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信息已通过工商公示系统公开,不属于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故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构成要件,且已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标准,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为:
1.涉案信息属于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可识别性”核心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本案中,被告人流转的信息包括:直接识别信息:身份证照片(含姓名、身份证号、住址、照片)、手持身份证视频(动态生物识别信息);间接识别信息:实名认证手机号(绑定身份证号)、银行卡号(关联银行账户)、营业执照(记载法定代表人姓名、身份证号);复合识别信息:店铺账号密码﹢绑定手机号﹢收款账户的组合,足以锁定特定自然人及其资金流向。这些信息并非“公开信息”:工商公示系统仅显示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包含身份证照片、手持视频等敏感内容;店铺账号密码属于“非公开信息”,其与个人身份的绑定关系具有私密性。因此,涉案信息完全符合“可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刑法定义。
2.被告人行为超出“授权范围”,属于“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解释》第三条规定,“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应当认定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本案中,被告人与“兼职人员”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乙方(兼职人员)提供的信息仅用于甲方(被告人)注册指定电商平台店铺,不得用于其他用途,甲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但被告人将信息连同店铺一并出售,属于“向第三方提供”且“超出授权用途”。
3.店铺经营权转让的本质是“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而公民个人信息的流转需遵循“最小必要原则”和“目的限定原则”。即使买家需要使用店铺,也应通过合法途径重新注册,而非受让原始注册信息。后者可能导致“一人多店”“身份盗用”等风险,违背个人信息保护的核心价值,故“网店转让”不能成为“信息流转”的合法抗辩事由。
4.根据《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根据该条第二款第(三)项,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本案中,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均已超过5万元,其中最高达26.6万元,即超过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5000元的10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且涉及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巨大,仅未出售部分即已超过10万条,对不特定多数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已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
网店转让中的个人信息流转绝非“简单的商品交易”,而是涉及公民人格权、财产权乃至国家数据安全的复杂法律问题。本案的裁判意义在于明确:任何以“商业目的”为名的信息流转,均需以“合法授权”为前提,以“最小必要”为边界。唯有坚守这一底线,才能在数字经济浪潮中实现“发展”与“安全”的动态平衡。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