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1、李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2、任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3、彭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4、吴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5、刘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6、崔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7、胡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8、徐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9、祁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10、胡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案例一
李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李某生诉李某某、田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李某某支付李某生工资款12250元,田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田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履行期限届满后,李某某、田某某未履行判决义务。2018年3月14日李某生向安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0日向李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李某某在规定期限内既未履行给付义务,也未报告财产状况。2019年11月7日安阳县人民法院对李某某作出罚款1000元的处罚并送达罚款决定书,但其仍未履行给付义务。安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期间查明,李某某财付通账户2017年7月24日至2018年1月19日进账流水共计145294.79元。公安机关以李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其立案侦查。侦查期间,李某某于2021年11月24日在山东省青岛市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李某某给付李某生工资款12155元,田某某给付李某生工资款95元,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完毕,李某生对李某某予以谅解。
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安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9日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
【典型意义】
这是一起典型的涉民生类案件,本案中,被执行人李某某名下财付通账户2017年7月24日至2018年1月19日进账流水共计145294.79元,说明其明显具备履行能力,完全有能力支付12155元的工资款,但其却通过躲避的方式逃避执行,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虽案发后,已经履行完毕,并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但为时已晚,要及时还款,莫要悔恨终生。
案例二
任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郭某某诉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任某某给付原告郭某某货款95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任某某未及时履行判决义务。2020年5月18日,郭某某向安阳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5月19日安阳县人民法院向任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到庭传票,任某某仍未按时履行判决义务,也未如实申报财产。2020年8月18日,安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对任某某罚款一万元,罚款后,其仍拒不执行判决义务。执行期间经查,2020年4月17日,任某某将其位于北京市一处房产抵押给刘某某,担保主债权金额240万元,期限从2019年12月10日至2024年12月10日。2020年7月13日安阳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该房产;2020年3月9日至7月29日,任某某的财付通账户交易金额共计422293.46元。2021年2月4日,任某某与郭某某达成和解协议,2021年3月4日,任某某已全部履行和解协议并取得郭某某谅解。
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安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被告人任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2022年4月22日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
该案是一起典型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被执行人任某某在明知民事判决书生效情况下,仍然将其位于北京市一处房产抵押给刘某某,并且2020年3月9日至7月29日期间,任某某的财付通账户交易金额高达422293.46元,属于典型的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虽然任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自愿认罪认罚,且全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取得了申请执行人的谅解。但由于其逃避执行的行为恶劣,情节严重,依法被提起公诉。法院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依法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属于罚当其罪。依法追究拒执犯罪,更有利于发挥拒执罪在切实解决执行难工作中的作用,是对失信被执行人的强力威慑,也有利于在全社会形成诚实守信、严格守法的氛围。
案例三
彭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李某某等人诉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7年11月1日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彭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等人共计305859.84元,履行时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判决生效后彭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8年3月15日,安阳县人民法院对此案立案强制执行,并于2018年3月20日向彭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彭某未如实报告财产,且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后未补充报告。2021年2月7日,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依法对彭某予以司法拘留15日。执行期间,发现彭某的建设银行储蓄卡账户在2018年2月至2020年6月期间入账160237余元,2017年12月至2022年8月期间支付宝账户收入共计256959.02元,财付通账户收入共计56万余元。2022年8月13日,彭某在安阳市文峰区某饭店内被民警抓获。2022年10月13日张某(彭某丈夫)与申请执行人达成调解协议,给付了申请人20万元,剩余款项协议每月给付2222元,2025年11月13日前履行完毕,申请人对被告人彭某予以谅解。
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安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被告人彭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鉴于彭某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已与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2022年12月27日判处彭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典型意义】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致使申请人及其亲属造成伤残或死亡,心理、精神受到了极大伤害。另被执行人也因该事故或被判处刑罚或自身也承担较大的经济损失,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矛盾很大,对执行工作的开展极为不利。本案中,被执行人彭某在明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未如实报告财产,且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后未补充报告。经安阳县人民法院查询,发现彭某的建设银行储蓄卡账户在2018年2月至2020年6月期间入账160237余元,2017年12月至2022年8月期间支付宝账户收入共计256959.02元,财付通账户收入共计56万余元,这种行为显然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安阳县人民法院审查材料后迅速立案,及时审理,依法判决,严厉惩治了拒执犯罪行为,切实维护了国家的司法权威,依法维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解决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件提供了解决思路,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案例四
吴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基本案情】
孙某某诉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5月21日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吴某某偿还孙某某货款927000元及逾期利息。判决生效后吴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强制执行,同日向吴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到期后吴某某未如实申报财产,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2年9月20日向吴某某送达罚款决定书未缴纳。执行期间,发现吴某某的微信账户在2021年6月至2022年8月期间入账1136524元,且名下有东风日产牌车辆一台。案发后,吴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于2023年1月14日与申请执行人孙某某达成谅解协议。
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安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鉴于吴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并且认罪认罚,自愿接受处罚,另已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取得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2023年4月20日判处吴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执行人吴某某故意躲避执行,仅仅在近一年的时间里微信流水入账竟高达1136524元,属于典型的有能力履行但拒不履行的情形,犯罪情节严重。好在及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犯罪行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法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的程度,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执行人不要存有侥幸心理,法网恢恢,疏而不漏,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终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案例五
刘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
【基本案情】
张某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刘某偿还张某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刘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某某向安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期间,依法向刘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刘某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和申报财产。期间经查询,刘某竟购买了轿车一辆,本院遂向刘某送达了交车通知书,但其拒不向法院移交车辆,并在邮政银行、建设银行均有交易信息。2023年5月10日,刘某与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部分判决义务。
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安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被告人刘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鉴于刘某与张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履行了部分判决义务,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遂于2023年5月12日判处刘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在执行期间购买了轿车一辆,严重违反了限制高消费令,漠视法院生效判决和限制消费令,抱有侥幸心理,属于典型的有能力履行但拒不履行的情形。到案后,积极与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部分案款,取得了谅解。奉劝那些躲避执行的被执行人,法院的限制高消费令并非仅是一纸文书,若违反必将付出沉重代价。
案例六
崔某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
【基本案情】
刘某某与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9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崔某某分七期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万元,被告韩某某在继承朱某某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刘某某有权处置崔某某名下尼桑帕拉丁车辆、韩某某家的曙光小型越野客车。调解协议生效后,崔某某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7日向崔某某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和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但崔某某到期未履行,故安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罚款1000元,并于2021年6月15日向崔某某公告送达罚款决定书,崔某某未履行法院裁定也未向法院交纳罚款和申报财产状况。
另查明,2020年11月10日至2021年12月8日,崔某某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合计69806 元。且名下有汽车一辆已于2017年8月31日将该车抵押给他人借款33200元。2022年12月24日,崔某某在深圳被抓获。
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安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被告人崔某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遂于2023年8月29日判处崔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执行人崔某某明知其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仍将自己名下的车辆抵押于他人,故意规避执行,属于典型的有能力履行但拒不履行的情形,犯罪情节严重。好在及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犯罪行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法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的程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被执行人不要存有侥幸心理,每一个规避执行的行为都是“自掘坟墓”。
案例七
胡某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
【基本案情】
杨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8年4月23日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某某借款500000元,判决生效后,杨某某于2018年7月23日向安阳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并向胡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定期限届满后,胡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执行期间,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胡某某履行案款42000元,经多次催要胡某某下欠案款拒不履行。经调查,其在2018年5月18日至2022年5月25日,微信交易流水1176828.48元。2020年12月30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
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安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且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另履行了部分判决义务,取得了执行申请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因胡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遂于2023年6月29日判处胡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典型意义】
和解不是拖延履行、甚至不予履行的“战术”,而是基于信任,若一味将诚信滥用,将无法在社会立足。本案中,被执行人胡某某在达成执行和解后,不按期履行确定的法律义务,而调查其微信在2018年5月18日至2022年5月25日的交易流水为1176828.48元。属于典型的有能力履行但拒不履行的情形,犯罪情节严重。鉴于胡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且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并取得了执行申请人的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
案例八
徐某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
【基本案情】
乔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徐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乔某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王某某、徐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乔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徐某某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7日向被告徐某某留置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和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徐某某未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报告财产。2018年12月20日因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安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罚款1000元,并于当日向徐某某留置送达罚款决定书,其未缴纳罚款。经调查2015年11月10日至2018年9月20日,被告徐某某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合计146669.2元。2023年1月17日被安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徐某某已偿还乔某某借款。
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安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本院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因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偿还义务,依法予以从宽处理。根据评估意见及徐某某悔罪表现,判决被告人徐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典型意义】
法律文书生效后要积极主动履行义务,而不是一味的拖延履行,别因一起简单的民事纠纷案件而转变为刑事犯罪案件,那样将追悔莫及。本案中,执行依据于2015年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徐某某却迟迟不履行确定的法律义务,然经调查2015年11月10日至2018年9月20日,被告徐某某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合计146669.2元。属于典型的有能力履行但拒不履行的情形,犯罪情节严重。鉴于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偿还义务,依法予以从宽处理。故判处其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案例九
祁某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
【基本案情】
某公司与祁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清除7739平方米租赁土地上的新增建筑物后返还某公司。祁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2月3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祁某某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祁某某一直未执行该判决。安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20年5月8日立案执行,送达执行通知书,并在该租赁土地建筑物上张贴迁出、清除公告、罚款祁某某500元并去现场执行清除,直到2022年 4月13日,祁某某虽配合安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自行清除了租赁土地上的新增建筑物,但仍未按判决要求交付某公司。
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安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本院根据被告人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祁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经履行了拆除新增建筑物的判决义务,故认为祁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
【典型意义】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积极、全面的去履行,仅履行一部分的并不视为履行完毕。本案中,被执行人祁某某完全有能力执行判决书确定的清除新增建筑物的行为,但其却迟迟不履行确定的法律义务,经法院多次督促仍不予履行,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祁某某已经履行了拆除新增建筑物的判决义务,故认为祁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免予了刑事处罚,但其行为已构成了犯罪,成为既定事实,后悔也来不及了。
案例十
胡某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
【基本案情】
常某某与胡某某等委托合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常某某98000元。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终审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常某某于2019年8月15日申请强制执行,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执行,并向胡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失信决定书、限制消费令、罚款决定书等。被告人胡某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判决,未申报财产,也未到庭。
经查,被告人胡某某2020年、2021年在东莞市务工半年,每月工资七千元,收入四万余元;并分别于2020年4月7日、2020年8月24日购买一辆雅迪电动车、一台格力空调价值共计9299元。
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安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本院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胡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决被告人胡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抱有侥幸心理,以未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对判决、执行内容不知情来逃避执行,经法院调查取证其辩称理由不成立,其对上述内容是知情的,并于到案后当庭供述2020年、2021年在东莞市务工半年,每月工资七千元,收入四万余元,属于典型的有能力履行但拒不履行的情形。故奉劝那些意图逃避执行的被执行人,不要抱有侥幸心理,拒不履行终将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