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我院对执行款一案一账号系统管理的工作,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要求,参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执行案件仅包括执行实施案件,即“执字”号、“执恢字”号和“执保字”号案件。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由立案部门或者审判部门作出裁定,经立案部门审查立“执保字”号案件,实施执行的,方可使用执行款一案一账号系统。
第二条 执行案件统一由人民法院立案部门进行审查立案,对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立案标准的执行案件,应当予以立案,并纳入执行案件统一管理体系。
第三条 执行款的管理实行执行部门与有关管理部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开设执行款专户,采取一案一账号系统(以下简称:案款系统)的方式,即一个法院开设一个总账户,每件执行案件开设一个子账户,对执行款实行专项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付。
各人民法院应指定一家金融机构开设一个总账户,该账户应符合财政、金融的相关政策规定。
第五条 执行人员应当在执行通知书或有关法律文书中向相关当事人告知案款系统开户银行名称、子账户户名、子账户账号,以及交款时应当注明执行案件案号、被执行人姓名或名称、交款人姓名或名称、交款用途等信息。
第六条 被执行人可以将执行款转账支付至案款系统子账户;人民法院也可以将执行款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账户直接划至案款系统子账户。
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扣划的执行款,应当划至案款系统子账户。
人民法院通过司法拍卖、变卖成交所得的价款,应当划至案款系统子账户。
第七条 财务部门应当对案款系统子账户中每笔执行款的收付进行逐笔逐案核对,并建立收付款明细账。执行人员应及时向财务人员提供被执行人交款信息,案件经办人、缴款人名称、缴款金额、案件号。执行款银行账户到款后,财务人员将收到的款项与执行人员提供的信息匹配及核对,及时归集至案款系统子账户。
第八条 执行款至案款系统子账户后,财务部门应当在三日内通知执行人员领取收款凭据。
收到财务部门的收款凭据后,执行人员应当及时通知被执行人或交款人在指定期限内用收取凭证更换收款凭据。被执行人或交款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手续或明确拒绝更换的,执行人员应当书面说明情况,连同收款凭据一并附卷。
第九条 执行人员原则上不直接收取现金和票据;确有必要直接收取的,应当不少于两名执行人员在场,即时向交款人出具收取凭证,同时制作收款笔录,由交款人和在场人员签名。
执行人员直接收取现金或者票据的,应当在回院后当日将现金或票据移交财务部门;当日移交确有困难的,应当在回院后一日内移交并说明原因。
交付现金的,财务部门应当即时向交款人出具收款凭据,并及时将款项存入该执行案件的子账户。
交付票据的,财务部门应当即时向交款人出具收取凭证,并及时将款项存入该执行案件的子账户,在款项到账后三日内通知执行人员领取收款凭据。
收到财务部门的收款凭据后,执行人员应当及时通知被执行人或交款人在指定期限内用收取凭证更换收款凭据。被执行人或交款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手续或明确拒绝更换的,执行人员应当书面说明情况,连同收款凭据一并附卷。
第十条 执行人员应当在执行款到案款系统子账户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执行局局长或主管院领导批准后,可以延缓发放:
(一)需要进行案款分配的;
(二)申请执行人因另案诉讼、执行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执行款被保全或冻结的;
(三)申请执行人经通知未领取的;
(四)案件被依法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
(五)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延缓发放执行款的。
上述情形消失后,执行人员应当在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发放。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发放执行款,原则上采取从案款系统子账户中转账支出。
执行款应当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委托他人代为办理领取执行款手续的,应当附特别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应当附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公函及律师执照复印件。以上证件信息必须扫描后,上传至执行案件系统。
确需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但依法应当退还给交款人的除外。
第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要求或同意法院采取转账方式发放执行款的,执行人员应当持执行款发放审批表及申请执行人出具的本人或本单位接收执行款的账户信息的书面证明,交财务部门办理转账手续。
第十三条 发放执行案款时,执行人员应当在执行案件案款系统中填写执行款发放审批表。该审批表中应当注明执行案件案号、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交款人姓名或名称、交款金额、交款时间、交款方式、收款人姓名或名称、收款人账号、发款金额和方式等情况。报经执行局员额法官批准后,交由财务部门办理支付手续。
第十四条 收款人收到执行款后,应当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款凭证,交由财务部门和执行部门附卷归档,法院不能取得收款人收款凭据的,以财务转款凭据及案件执行前收款人提供的收款账户信息单附卷归档”。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发放执行款的,法院可以将执行款提存:
(一)申请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领取的;
(二)申请执行人下落不明的;
(三)申请执行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的;
(四)按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通知其领取的;
(五)其他不能发放的情形。
第十六条 需要提存执行款的,执行人员应当填写执行款提存审批表并附具有提存情形的证明材料。执行款提存审批表中应注明执行案件案号、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交款人姓名或名称、交款金额、交款时间、交款方式、收款人姓名或名称、提存金额、提存原因等情况。报经执行局局长或主管院领导批准后,办理提存手续。
提存费用应当由申请执行人负担,可以从执行款中扣除。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自日起施行。
安阳县人民法院
2018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