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刘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7日,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2141号民事判决书对李某某诉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某给付李某某人民币92000元。李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向刘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到庭传票,限刘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前自动履行判决并报告财产情况,被告人刘某某在规定的时间内既未履行判决义务,也未报告财产状况。执行期间刘某某分两次给付李某某15000元,剩余77000元不再给付。经查,被执行人刘某某银行账号上有大量的资金往来,完全有能力偿还债务。被执行人刘某某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于2017年8月11日被本院司法拘留15日,罚款5000元。
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安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2018年1月11日刘某某履行判决义务,给付李某某案款共计50000元,李某某自愿放弃其他部分,同意执行案件结案,同日李某某向刘某某出具谅解书。被执行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案件审理期间履行了判决义务,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对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执行人刘某某有两辆罐车且名下银行账户多次发生存取款行为,累计存入金额达人民币11万余元。但被执行人对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未做任何履行,且不按要求申报财产情况,被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后仍不履行,情节严重,构成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罪。但因为被执行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履行一部分还款义务且得到申请人李某某的谅解,法院对刘某某的处罚既体现了法律惩罚犯罪的目的又体现了法律宽严相济的原则。
案例二
吴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23日,河南省安阳县法院对张某某诉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吴某某偿还张某某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吴某某未履行判决义务。张某某向安阳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安阳县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向吴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在法定期限内吴某某既未履行判决义务,也未报告财产状况。
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查明,吴某某银行账户两个月累计有13万元的存款收入,且吴某某名下登记有5辆机动车,完全有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2017年7月31日本院因吴某某拒不履行判决对其罚款10000元。吴某某仍拒不履行法院判决,安阳县法院遂以被执行人吴某某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安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而拒不执行,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吴某某在案件审理期间,已全部履行完毕,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对吴某某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
被执行人吴某某在法院强制执行的过程中拒不到法院接受谈话,亦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银行有存款,名下有5辆汽车,显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构成要件。鉴于其在被公安抓获后,将70万元本金及利息全部履行到位,但由于其逃避执行情节严重,依法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属于罚当其罪,吴某某为其失信和抗拒执行行为付出了应有的法律代价。
案例三
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侯某某与王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丈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豫0522民初275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某某、杨某某偿还侯某某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杨某某分两次偿还侯某某85000元,此后王某某和杨某某不再偿还本金和利息。因被告王某某、杨某某不再履行支付义务,经侯某某申请,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1日向王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限王某某在规定期限内自动履行判决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王某某在规定的时间内既未履行判决义务,也未报告财产状况。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王某某在安阳市秀水苑商住小区15号楼有楼房一套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一辆。判决生效后王某某将该梅赛德斯奔驰车转移登记到他人名下。经执行法官多次做工作,王某某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安阳县法院以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对其司法拘留15日。在其拘留期间,执行人员多次前往拘留所反复做劝导工作,动员王某某还款,但王某某仍然拒不履行。
经自诉人侯某某提起自诉,安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某有能力偿还借款,但拒不偿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执行人王某某有能力偿还债务但采取转移财产的方式拒不偿还,经司法拘留后仍不悔改,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彰显了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案例四
孙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王某某诉孙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妻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004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某某、王某某给付王某某工资款10970元。判决生效后孙某某、王某某均未履行判决义务。王某某向安阳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安阳县法院受理申请后向孙某某、王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限孙某某、王某某在规定期限内自动履行判决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孙某某在规定的时间内既未履行判决义务,也未报告财产状况。
执行法院在执行期间查明孙某某在银行有20431元的收入,完全有能力履行生效的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王某某以被执行人孙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安阳县法院提起自诉。
安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某有能力履行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而拒不执行,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在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申请人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孙某某依法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执行人孙某某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执行法院在执行期间查明孙某某在银行有2万余元的收入,完全有能力履行生效的判决确定的义务,有履行能力却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且未如实报告其财产情况,属于有执行能力而抗拒执行情形,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人民法院通过办理拒执罪案件,既打击了犯罪,又维护了农民工合法权益,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案例五
姬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035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姬某某偿还赵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姬某某未履行判决义务。2016年1月19日赵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人姬某某在规定的时间内既未履行判决义务,也未报告财产状况。因姬某某拒不履行判决义务,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对其罚款1000元。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姬某某在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每月有数千元的固定收入,完全有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申请人赵某某以被执行人姬某某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向安阳县法院提其自诉。被执行人姬某某在包头火车站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安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姬某某有能力履行生效的判决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在案件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本息共计4万元,取得了自诉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对姬某某依法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执行人姬某某每月有数千元的收入,完全有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其拒不履行,自认为逃到千里之外内蒙古包头市就可以逃避法律的制裁,孰知在乘坐火车时却被公安民警抓获,正是由于其存在侥幸心理,误判形势,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逃避执行终究不能逃脱法律的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