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加强执行款物的管理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法院、省法院、市中院有关司法解释和规定,参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执行款物是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经管的财物。
第二条 财务部门应当开设执行款专户,对执行款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付。
执行局和财务部门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
第三条 财务部门对执行款的收付进行逐案登记并建立明细账,严格按照财务规定制作记账凭证,并应采取错格记账方式。执行局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对执行款的收付情况设立台账,同时对每个案件实行明细记账。案件承办人应当对每个执行案件的执行款往来情况进行登记,并归入案件档案。
第四条 在强制执行中,执行款可以由被执行人直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也可以从被执行人账户直接划至申请执行人账户。但对于有争议或需再分配的执行款,或因其他情况,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先存入执行款专户的,应当划进执行款专户。
第五条 进入法院执行款专户的款项除小额执行款以外原则上不得以现金形式支付。申请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支付执行款应以转账方式直接汇入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以申请执行人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申请执行人为自然人的,执行员应当告知其开具实名银行存折或银行卡,由财务部门直接将执行款划入其存折账户或银行卡。
因集中发放案款或其他确有必要发放现金的,应当经主管院长审批后才可以现金形式支付。
小额执行款(不超过1000元)经执行局局长审批可以现金形式支付。
执行人员通知被执行人交付执行款时,应在通知书中载明申请执行人账户或法院执行款专户的开户银行、账号、单位全称。
第六条 被执行人直接向法院支付现金或票据的,执行人员应当会同被执行人将现金或票据交本院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应当出具收款凭据。
执行案款必须存入本院执行款专户,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案件承办人原则上不得直接收取被执行人交纳的现金或票据,不得向当事人转交、支付现金或票据。
划拨或交款时,在附言中应注明案号、申请人、被执行人。
第七条 执行款到账3个工作日内,财务部门应当将到账情况告知执行局,执行局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由承办执行人员将收款时间和数额等有关情况告知相关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自划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承办执行人员应当将划款时间和数额告知被执行人。
执行款划入法院账户后执行员应当自接到财务部门交付的收款收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执行费的有关费用结算,并于结算完毕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取款通知,并告知取款手续。如需要等待分配方案的确定、不动产的过户或有其他原因,不能在五个工作日内付款的,应在五个工作日期限届满前书面说明原因并层报执行局局长审查批准。
第八条 被执行人当场交付现金、有价证券或票据给申请执行人的,由执行人员记载实际交付情况,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九条 异地执行、搜查、扣押、小额标的执行,或情况紧急,确需执行人员直接代收现金或票据的,收取现金或票据应当符合以下程序:
(一)应当至少有两名执行人员在场;
(二)应当及时向交款人出具格式收据,收据应当注明在场执行人员的姓名;
(三)将收款情况记入笔录并由交款人签名,交款人要求复印该笔录的,应当准许;
(四)执行人员异地执行到小额现金、票据或有价证券,无法及时交付的,必须现场报告执行局局长,并在回法院后24小时内交至院财务部门。涉及大额现金的,应就近办理异地汇款手续,汇至申请人账户或法院执行款专户。
第十条 司法网络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在拍卖须知中要求竞买人将保证金直接汇入淘宝网指定账户,要求买受人将拍卖价款直接汇入法院执行款专户。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在拍卖委托书中要求竞买人或买受人将保证金或者拍卖价款直接汇入法院执行款专户。汇款时应注明汇款单位、拍卖机构名称、被执行人名称、案号。
第十一条 执行款专户的款项支付时,应先由承办执行人员填写《执行款物处分审批表》,详细写明案由、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付款理由、金额和收款人账号、户名等,经庭长、局长、主管院长或院长批准后,交财务室支付。《执行款物处分审批表》备注栏中应当注明到账时间、金额、支付金额、剩余金额。
执行款的划付实行分级审批制。小额执行款(不满10万元)的划付由庭长审核,报执行局局长批准;较大金额执行款(10万以上不满30万元)和重大案件(30万元以上)执行款的划付由庭长、执行局长审核,报主管院长批准。
执行款支付时,执行局应向财务室出具《执行款转款通知书》(三联单)。10万元以上的执行款支付时,需主管财务的院长审核。
第十二条 执行人员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前,应当依法扣除未缴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等其他应由被执行人支付的费用。
执行费由承办人向院财务科出具应转执行费金额的书面材料,由院财务科开具执行费票据并转入县财政局账户。
第十三条 发放执行款项应直接汇入申请执行人指定账户,不得将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人。
申请执行人要求将执行款付给其他人的,必须出具同意将款项支付给特定收款人的书面申请材料;案件代理人代为收取执行款的,必须有申请执行人的特别授权。执行人员对此应当严格审查,并报请执行局局长审批。
第十四条 执行人员向当事人交付执行款时,应当同时收取和审核当事人出具的收款凭据。
收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收款后应向执行法院出具加盖单位印章的收款收据。收款收据应当附卷存档。
收款人是自然人,收款后应向执行法院出具身份证及本人签名或盖有本人指印的收款收据。收款收据应当附卷存档。
财务部门应当将收款人的生效法律文书、立案审批表、身份证复印件、独立收据、转款审批表附记账凭证后。
第十五条 财务部门办理划款手续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划款并将情况通报执行局长。
(一)《执行款物处分审批表》缺少审批人批准意见和签名的;
(二)《执行款物处分审批表》字迹不清、未填写完整或有涂改的;
(三)付款金额超过进账金额的;
(四)收款案号与付款案号不符的。如因参与分配或数案并案执行导致收款案号与付款案号不一致的,执行人员应在付款通知书中具体说明情况,并附相关法律文书和执行局局长专门的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执行中,搜取、扣划、变卖和拍卖所得款以及执行担保款项超过案件执行标的的金额部分应当及时退还被执行人。
第十七条 对查封、扣押的动产,执行人员应当认真审验、逐件登记、载明品名、数量、形状、特征及成色等项目。必要时应对查扣物品进行摄像或拍照。
第十八条 对查封、扣押的动产应当妥善保管,依法及时处置,不得擅自使用。对容易损耗、变质,不宜长时间保存或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应及时处理变现,避免给当事人造成损失。
第十九条 对查封的不动产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妥善管理、使用、不得故意毁损被查封物品。对查封的不动产依法及时处置。
第二十条 因裁定以物抵债等事由交付财产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当面交接,并制作清单,由双方盖章或签名确认。
第二十一条 具备下列情形时,应当及时解除对物品的查封、扣押:
(一)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放弃债权的;
(二)被查封不动产经过三次拍卖或变卖不成交,被查封、扣押的动产经过两次拍卖或变卖不成交,且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的;
(三)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的;
(四)案外人对法院查封、扣押物品的所有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应当将财产及时返还。
第二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调离执行机构,在移交案件时,必须同时移交执行款物及相关材料。执行款物交接不清的,不得办理调离手续。
第二十四条 严禁使用、截留、挪用、侵吞和私分执行款物。不得私设账户或在金融单位办理储蓄。违者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应的纪律、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6年9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