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驳回诉讼请求与驳回上诉请求之辨

  发布时间:2015-12-23 10:38:37


   【案情】

    2014年7月,甲公司诉段某侵害商标专用权,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段某停止侵犯“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封存并销毁含有“珍视明”舒缓明目滴眼液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段某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同年10月,一审法院判决:一、段某停止侵犯“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封存并销毁含有“珍视明”舒缓明目滴眼液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二、段某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三、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甲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变更第二项为段某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段某辩称,一审判决公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审理后,变更第二项为段某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但对第三判项如何表述存在分歧。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二审法院对第三判项应表述为“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是:一、二审法院虽然对第三判项均表述为“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但含义不同。一审的含义应当理解为被驳回的部分请求是100000-5000=95000元,二审的含义应当理解为被驳回的部分请求是100000-7000=930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二审法院对第三判项应表述为“驳回甲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是法院无权审理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事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也就是说,二审法院应当围绕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不能超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如二审法院驳回甲公司一审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有违“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二是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变更第二项“段某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为“段某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本案中,甲公司只是对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存在异议并提出上诉,且将一审的赔偿请求降至3万元,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很明显,一审中甲公司要1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给5000元,那么一审判决“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含义是甲公司被驳回的部分请求为100000-5000=95000元;二审中甲公司要3万元,二审法院判决给7000元,即甲公司被二审判决驳回的部分请求为30000-7000=23000元,而不能理解为甲公司被二审判决驳回的部分请求是100000-7000=93000元。因此,二审法院应当作出“驳回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的判决。

    (作者单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焦保顺    

文章出处:2015年10月21日人民法院报七版    


关闭窗口

您是第 15794546 位访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