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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满足司法需求作为编纂民法典的重要取向(上)

  发布时间:2015-12-23 10:37:20


    编者按:编纂民法典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确定的重大立法任务。民法典作为民事基本法,所确立的法律规范不仅是指导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规范,更是人民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裁判规范,其重要性毋庸置疑。本文强调民法典编纂工作应把满足司法需求作为一个重要的基本取向,对于民法典的编纂,具有参考价值。本报分两期连载,敬请关注。

    编纂民法典是党中央的重大决策,事关民生国计,中外瞩目。我们生活在民法中,衣食住行,生老病死,无不处于民法的笼罩之中、关照之下。民法典由各类民事规范集合而成,实际上是人类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编纂一部有理想、接地气、中国气派的民法典,就必须对社会需求进行充分研究和考量。而社会对民法的具体需求,往往通过大量发生的民事案件体现出来,或者说往往转化为对民事司法的具体需求。可以说,重视和解决好民事司法实践的立法需求问题,就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回应社会关切、适应社会需要。民法典编纂工作,应当坚持把满足司法需求作为一个重要的基本取向贯穿始终。

    一、民法主要是裁判规范,着眼实际司法裁判需求是编纂民法典的题中应有之义

    一般来说,大多数法律既是行为规范,也是裁判规范,两者各有所指,平分秋色。法律的实施一般也是通过两种功能属性实现的。比如刑法,既是人们遵行的行为规范,也是司法机关对触犯刑法的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的裁判规范。在这方面,民法有自己的特点,就是其作为裁判规范的属性更加明显,更值得关注。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以普遍赋予社会成员必要权利、提供法律上的可能为内容。民法对社会生活起作用,通常是润物细无声,人们很少感受到其作为行为规范的拘束力。只有发生纷争诉诸司法途径、民法作为裁判规范起作用时,那些违约违法有过错担责任的当事人才领教民法作为行为规范的拘束力。不以裁判规范的面目出现时,在人们看来民法作为行为规范似乎没有多少实际意义。民事活动常以当事人自治、自愿、自觉为要,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否有意识地主动遵循具体的民事行为规范并不重要。比如,当事人可以订立所谓“无名合同”,就无须具体的合同规范来指引,也不清楚应遵循哪种规范。此时对当事人而言,不存在所谓行为规范问题。但是,如双方产生争议打官司到了法院,法官会以一般合同成立及生效等规定作为裁判规范,处理他们之间“无名合同”纠纷。此时对当事人而言,一般合同成立及生效等规定发挥拘束作用,才起到行为规范作用。据此看来,民法既是行为规范,又是裁判规范,但主要还是裁判规范,其次才是行为规范。

    认识到民法主要是裁判规范这一点,并非无足轻重的文义之辩,而是关乎实际编纂民法典的指导理念问题。在民法典编纂史上,历来有“专业化的”司法文本与“大众化的”民法教育读本两种思路之争。也就是民法典主要是用来给法官看的,解决法律适用问题;还是主要是用来给普通民众看的,解决普法教育问题。我国民法界主流意见主张,民法典应当成为专业的司法文本,而不是民法教育读本。但也有人认为,民法典应当成为通俗易懂的法律教科书,以体现民法典的人民性或大众性。两种不同思路或看法的背后,固然有多种考虑,但很重要的一条就是对民法主要是裁判规范还是行为规范有不同的判断。民法既是裁判规范,又是行为规范,问题出在主次认定上。认定民法主要是裁判规范,就必然主张搞一个“专业化的”司法文本性质的民法典;认定民法主要是行为规范,就会倾向于搞一个“大众化的”教育读本性质的民法典。

    自民事司法而言,毫无疑问,民法主要是裁判规范,因而期盼编纂一部满足专业司法裁判需求的民法典。倘若能够重点围绕裁判规范而不是行为规范来编纂民法典,则基本思路上更易于着眼司法裁判的实际需求,立法技术上更易于顾及法官适用法律的便利性,从而使未来民法典真正成为司法实践中法官用法的宝典。

    须指出,强调民法主要是裁判规范,并不否认民法也是行为规范。民法作为行为规范与作为裁判规范相比,相对次要一些,但仍有其积极而重要的意义。编纂民法典也要考虑行为规范固有的教育、引导、拘束等价值,以充分发挥民事规范对人们社会生活的调整功能。

    二、编纂民法典要十分重视和充分利用本土司法资源

    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法典显然应当主要是内生型的,而不可能是外来的、植入式的。我国民法典形成过程中,固然需要参考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以及“台湾民法”的某些体例、条款等,注重借鉴国际上长期以来公认的一些民法概念、原则、规则和制度等,这是没有问题的。问题在于,我国民法典不会主要靠外来的经验和做法来支撑,而要立足本土法治资源来建构。三十多年来,发生在960多万平方公里土地上的民事司法实践,本身就是一份丰厚的本土法治资源,理应成为内生型民法典的一个基本增长点。一说到编纂民法典这件事,大家很容易联想到那些行之有效的民事立法文件,进而将其作为法典的基础。有人甚至以为,编纂民法典不外乎是把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物权法、婚姻法、继承法等民事单行法整编起来,这就八九不离十了。一些立法建议者目光更多地聚焦在民事立法文件上,而对民事司法实践的立法价值有所轻视。其实,自罗马法以来,大陆法传统上都把司法实践视为编纂民法典的一个重要基础。从立法角度看,司法实践无疑是很重要的立法资源,民事立法很大程度上也是萃取民事司法经验的过程。对于编纂民法典来说,我国民事司法实践资源具有不可替代、不可或缺的积极作用。如果缺少对司法实践的充分关注,不能很好地反映、体现来自实践的司法经验,民法典的科学性、实效性就会受到影响,不利于在社会生活中有效实施。

    可资民法典借重或利用的本土民事司法资源内涵丰富、外延宽泛,值得多方考究。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现代化转型,形形色色的民事纠纷激增,涌入法院的案件逐年飙升。2005年全国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480多万件,2014年达900多万件,翻了近一番,今年估计超过1100万件。以民商事诉讼案件井喷式增长为标志,诉讼社会正向我们走来,民事司法对社会生活的影响和作用日益广泛、深入。在经年累月的实践中,民事司法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提炼了管用的裁判规则,具体表现有两大载体性成果:一个是司法解释,一个是案例。重视和用好本土司法资源,重点是重视和用好这两大成果。

    司法解释。法律具有强烈的解释学特征,未经解释不得适用。法官在个案办理中也要对法律进行相应的解释,才能正确适用裁判规范,但这不是司法解释。在我国,司法解释特指最高司法机关作出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所谓普遍司法效力,就是对司法机关具体应用法律具有普遍约束力。司法解释是法律解释的一种,是正式的法源。其目的在于为司法裁判提供遵循,实际上对社会生活往往也会起到普遍性的规范作用。多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司法解释数量多、种类齐,涵盖了主要民法领域。民事单行法颁行后,几乎都有相应的司法解释问世。从名称上看,多半直接称“解释”,有的称“意见”、“规定”,也有的称“通知”、“批复”等;从内容上看,大多是针对带有普遍性的类问题的,也有对个案的答复;从条目看,有的达一、二百条,有的则几条、十几条、几十条,繁简不一。不可否认,个别情况下对现行法律有所突破,引起一些诟病,其实这也是司法解释始终力求避免的问题。但总体看,我国民事司法解释上合宪法法律之义,下应民事审判之需,既有公认的实践价值,又颇具独创性,必须予以充分肯定。司法解释的形成,并非闭门造车的结果,而是司法经验和理论思考的结晶。无论民法典总则还是分则,具体起草时,都需把相应的民事司法解释作为有益且必要的参考。实际上,不少民事司法解释的内容,可采取先分类、后平移的方式整体纳入民法典。

    民事案例。人民法院依法办理的大量民事案件,也有相当重要的立法参考价值。从2005年到2014年,全国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总量为6664.53万件,蕴含着海量的法律适用信息。每一个案例,都浓缩了一个活生生的法律适用故事。当事人的纷争、诉求,法官们的心血、智慧,沉淀在法律文书或简或繁的字里行间中。近年来,最高法院越来越重视案例的指导作用,强调要以遵循先例的原则运用好指导性案例。各高级法院也发布了许多参考性案例,帮助辖区法官更好地适用法律。在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性案例当中,展示了民法规范的现实功能,反映了社会生活的法律需求。民法典形成过程中,应当进一步注重和加强案例调研,特别要深入、系统地研究分析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性案例,以充分掌握社会司法实践对完善民事立法的具体需求。

    按照分工安排,民法典编纂工作由全国人大法工委牵头组织,最高法院是首要的参与单位。如何发掘、利用丰厚的本土民事司法资源,既是立法者的职责所在,更是人民法院义不容辞的任务。应组织专门力量集中开展司法解释整理和案例专题研究工作,及时、准确、到位地提出民事立法的具体建议和意见。整个民法典起草过程中,都要有资深法官自始至终的参与并发挥重要作用,这也是民法典编纂史上一条重要的国际性做法。

责任编辑:焦保顺    

文章出处:2015年10月21日人民法院报七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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