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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诉讼中财产损害赔偿范围的判定

——贵州遵义中院判决德宝竹鼠养殖场诉中交安江公司等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6-04-21 16:39:23


    裁判要旨

    环境污染给被侵权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既包括财产因环境污染所遭受的直接损失,也包括被侵权人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但因环境污染而未能获得的利益,还包括消除污染、修复环境所需的支出。但无高度盖然性证据支持的间接损失不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范围之列。

    案情

    2007年起,德宝竹鼠养殖场在贵州省石阡县甘溪乡从事竹鼠养殖。2014年,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司)承建由中交安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安江公司)负责建设的贵州省江口至瓮安高速公路第5合同段工程,并进入德宝竹鼠养殖场所在地进行施工建设,在该地多次进行爆破作业。施工爆破期间,德宝竹鼠养殖场养殖的竹鼠大量死亡。

    德宝竹鼠养殖场受损后,要求赔偿未果,遂委托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竹鼠死亡与施工有无因果关系、死亡竹鼠的价值、该地是否适合继续养殖竹鼠及养殖场厂房价值进行评估,并支付了鉴定费用4.2万元。鉴定后,德宝竹鼠养殖场即停止了竹鼠养殖。后德宝竹鼠养殖场起诉请求中交安江公司等赔偿其竹鼠死亡的损失63600元、鉴定费用4.2万元、场房损失195645元和停产损失6万元等。

    裁判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中交安江公司因其施工产生的爆炸及施工噪音造成德宝竹鼠养殖场饲养的动物死亡,应当承担养殖动物损失、鉴定费、场房损失等赔偿责任,遂判决由中交安江公司等赔偿德宝竹鼠养殖场养殖动物损失63600元、场房损失195645元、鉴定费用4.2万元、周转过渡费27203元等损失共计225870元。中交安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实施爆破作业与养殖场能否继续养殖竹鼠之间没有必然因果联系,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中支持赔偿场房损失部分,判令中交安江公司等赔偿德宝竹鼠养殖场动物损失63600元、鉴定费用4.2万元、停产营业损失6万元,并驳回德宝竹鼠养殖场的其余诉讼请求。

    评析

    对于是否应当赔偿竹鼠养殖场的厂房损失,一、二审法院作出了不同的认定,二审判决意见的变化基于以下理由:

    1.噪声污染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

    环境污染行为只有给他人造成了损害,才可能产生侵权赔偿责任,其赔偿范围既包括财产遭受污染破坏导致价值贬损、灭失的直接损失,又包括受害人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但因污染而未获得的利益等间接损失,还包括为消除污染所需支出的费用。就本案而言,首先,在中交一公司的爆破作业产生噪声污染造成德宝养殖场的竹鼠大量死亡的直接经济损失上,一、二审法院正确适用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在养殖场提交初步证据建立起中交一公司的噪声污染行为与自己所受损害之间的关联性后,均肯定噪声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支持了赔偿直接损失的诉讼请求;其次,在间接损失方面,中交一公司结束爆破作业后,其实施的噪声污染侵权行为即告结束,其与负有监管职责的中交安江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应以侵权行为实施期间导致德宝竹鼠养殖场合理的停产损失为限;再次,中交安江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设计图显示,高速公路项目完工后会在德宝竹鼠养殖场所在路段设置声屏障、应用吸声材料和吸附结构等设施来有效降低噪音,且德宝竹鼠养殖场也未提出该诉讼请求,故一、二审法院未对消除噪声污染的费用进行明确。

    2.无高度盖然性证据支持的间接损失不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范围之列

    第一,德宝竹鼠养殖场主张赔偿场房损失的主要理由是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通车以后养殖场不能继续养殖竹鼠”,故养殖场的房屋失去生产经营价值。但鉴定机构在审理中提交的书面说明中答复:“高速公路汽车通行后,此处不宜养殖竹鼠,影响因素是汽车的噪音,无技术参考,可采取防治措施,但采取防治措施后,对影响养殖竹鼠的程度有多大,现在还不确定”,由此可见,鉴定机构已对原鉴定意见作出修正,据此,德宝竹鼠养殖场仅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场房损失,明显缺乏高度盖然性的证据予以支持;第二,在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中,污染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并适用因果关系推定规则,但可能造成养殖场不能继续养殖竹鼠的原因系高速公路建成后汽车通行过程中产生的噪音,而非施工期间产生的噪音,故实施爆破作业与养殖场能否继续养殖竹鼠之间没有必然因果联系;第三,包括高速公路建设在内的生产活动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但其或多或少会构成环境污染侵权,在确定环境侵权责任承担不考虑违法性的前提下,对于赔偿责任范围则需进行必要限制,应排除没有高度盖然性证据支持的间接损失,以在保护环境的同时,保障经济社会的正常发展。

    本案案号:(2015)遵县法环民初字第2号,(2015)遵市法环民终字第39号

    案例编写人: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万  亿  李玉振

责任编辑:焦保顺    

文章出处:人民法院报2016年4月7日六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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